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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25刑初272号​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次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272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1酒后驾驶皖B9××**号轻型货车,自无为市刘渡镇凤凰颈行驶至刘渡镇螃蟹大市场处,发现前方有警察设卡查酒驾,随即丢弃车辆,逃逸至民房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孙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被告人孙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世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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