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25刑初366号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次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366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2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从凤阳县乘车至定远县盗窃电动车,价值3100元,具体如下:
1、202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定远县××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台铃电动车盗窃走;经定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本次被盗电动车价格为900元。
2、202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定远县邮政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盗窃走;经定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本次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000元。
3、2024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定远县伟华新天地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盛某1停放在楼梯的一辆绿色雅迪电动车盗窃走;经定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本次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盛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沈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盗窃前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调整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被盗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衣物、头盔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成琪
人民陪审员胡晓婕
人民陪审员管仕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亭亭
书记员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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