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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147号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次数:

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47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和谭某某、罗某某(二人已判刑)和谭某等人在湖南省耒阳市格林电竞酒店401房内,谭某在“欢游”手机游戏平台的“和平精英”游戏板块内创建游戏房间伺机寻找诈骗目标。同日,居住在歙县绍濂乡的未成年被害人杨某某在使用家长的手机玩游戏时进入了谭某创建的房间,谭某通过平台绑定的“TT语音”软件与杨某某进行交流,并以带徒弟、带上分、赠送游戏皮肤方式为名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杨某某按照谭某的要求在手机上下载腾讯会议软件,在进入会议房间后开启手机屏幕共享功能,并在谭某引诱下操作手机,谭某通过此方式获取了杨某某家长的银行账号以及身份信息,并诱骗杨某某更改了支付宝的支付密码。罗某某提供微信绑定了杨某某家长的银行卡,随即赠送给谭某、谭某某、罗某某三人的微信账户亲情卡,然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以及转账方式转走杨某某家长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1084元,其中谭某某非法获利1690元,罗某某非法获利1398元,罗某某非法获利59元且事后谭某使用非法获利财务中的1000余元同罗某某等人一起娱乐消费。

案发后,谭某、谭某某、罗某某三人共同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家长21084元。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收条等书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调取的微信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以及同案人谭某、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是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检察院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正宏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吴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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