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170号周某龙、平某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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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龙、平某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70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孙耀祖协助工作。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陈某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202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陈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个人名下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手机等通过快递寄送至他人指定地点,并告知他人支付密码,帮助接收不法资金共计466.21万元,非法获利0.5万元。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75万元。
2023年5月,陈某玉介绍赵某梅(另案处理)将名下1张蒙商银行卡及手机卡等寄给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资金,并约定每天支付赵某梅300元租金。经查,该银行卡接收不法资金48.77万元,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68万元,陈某玉共计非法获利0.2万元。
二、平某峰、周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平某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前往河南省新乡市,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华夏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等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不法资金。期间,平某峰陪同上线至新乡市某东来超市一楼服务台,通过刷卡购买超市购物卡方式转移资金47.48万元。经查,平某峰提供的华夏银行卡资金流水47.5万元,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8.77万元。
2.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前往江西省宜春市,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上饶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等帮助他人接收、转移不法资金52.35万元,并配合刷脸认证。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4.16万元,周某龙非法获利5950元。
2023年6月1日、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3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龙被民警抓获到案,三人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陈某玉、周某龙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应、周某、刘某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周某龙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5.舒城县公安局调取银行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平某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平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平某峰没有刷脸等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平某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龙认为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他人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龙虽有刷脸认证,但不能证明系刷脸转账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上游电信诈骗并不明知。被告人周某龙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退赃,并退赔被害人20000元,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周某龙妻子严重精神疾病,家里4岁孩子无人照顾。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陈某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202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陈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个人名下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手机等通过快递寄送至他人指定地点,并告知他人支付密码,帮助接收不法资金共计466.21万元,非法获利0.5万元。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75万元。
2023年5月,陈某玉介绍赵某梅(另案处理)将名下1张蒙商银行卡及手机卡等寄给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资金,并约定每天支付赵某梅300元租金。经查,该银行卡接收不法资金48.77万元,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68万元,陈某玉共计非法获利0.2万元。
二、平某峰、周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平某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前往河南省新乡市,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华夏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等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不法资金。期间,平某峰陪同上线至新乡市某东来超市一楼服务台,通过刷卡购买超市购物卡方式转移资金47.48万元。经查,平某峰提供的华夏银行卡资金流水47.5万元,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8.77万元。
2.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前往江西省宜春市,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上饶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等帮助他人接收、转移不法资金52.35万元,并配合刷脸认证。其中,经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4.16万元,周某龙非法获利5950元。
2023年6月1日、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3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龙被民警抓获到案,三人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陈某玉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周某龙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元,暂存于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邓某应收到赔偿款4773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玉3000元、被告人平某峰15000元、被告人周某龙20000元、赵某梅9730元。邓某应对以上四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平某峰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4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玉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邓某应于2023年5月30日报案至舒城县公安局,称其被人以办理贷款并下载陌生软件诈骗713200元。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玉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3年6月1日,平某峰被定兴县公安局固城刑警队电话通知到案,2023年7月6日,周某龙被靖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周某、刘某平等16人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予以立案。
(2)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陈某玉、周某龙、平某峰均无犯罪前科。
(3)邓某应提供的聊天截图等,证实其被诈骗的经过。
(4)邓某应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收到平某峰赔偿15000元、赵某梅赔偿9730元、周某龙赔偿20000元、陈某玉赔偿3000元,邓某应对上述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某东来提供的购卡登记,证实2023年5月29日平某峰在某东来进行购卡时登记的身份信息情况。
(6)情况说明,经统计,平某峰名下尾号4682华夏银行卡过账金额共计474995元,其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6起,涉诈金额共计387720元。经统计,周某龙名下尾号4582上饶银行卡过账金额共计523585元,其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10起,涉诈金额共计34169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应证言,证实其被诈骗的过程。其中在5月29日向赵某梅的尾号1201的蒙商银行卡转账56800元。向周某龙的上饶银行卡(尾号4582)转账60000元;向平某峰的华夏银行卡(尾号4682)转账64000元、45600元,共109600元。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2023年5月6日接到诈骗电话,让其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有2万元被转入陈某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272)中,被诈骗2万元。
(3)证人刘某平证言,证实其在2023年5月6日10时许接到诈骗电话,被对方冒充警察诈骗了我128760元,有17500元被转入陈某玉尾号0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
(4)证人狄某平证言,证实2023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狄某平接到一个自称快递第三方理赔服务的电话,称其购买的快递没有到,对其进行理赔,并让其下载一个屏幕共享软件,指挥操作,后狄某平在对方指挥下于20:54向平某峰尾号4682的华夏银行卡转账29123元,当天共被电信诈骗79123元。
(5)证人周某莉证言,证实周某莉2023年5月29日20时许,接到电话对方某称是京东的客服人员,称其京东金条的贷款额度有问题,让其下载APP,并在对方指导下操作转账,向平某峰尾号4682的华夏银行卡转账89101元,共计被骗89101元。
(6)证人池某漾证言,证实池某漾2023年5月30日20时许,接到电话称是京东的客服人员,告诉其京东金条上利率太高,让其注销,否则影响征信,并告诉其一个网址,让进登录进去按照要求消除不良征信,并把银行卡里的钱转出去,后对方提供了银行卡号让其转账,向平某峰尾号4682的华夏银行卡转账69996元,共计被骗79996元。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2023年5月29日20时许,被人通过微信让其贷款并下载一款“招商e贷”软件,后在提现时被提示银行卡错误,客服称需要转账测试,后李某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二笔共计39800元,其中向平某峰尾号4682的华夏银行卡转账29900元。
(8)证人李某菊证言,证实李某菊2023年5月29日17时许,被人在网络上以退快递赔偿费的形式诈骗,被诈骗64998.99元,其中向平某峰尾号4682的华夏银行卡转账60000元。
(9)证人张某娟证言,证实张某娟在2023年5月29日19时许,接到诈骗电话,对方某称是微信客服,需要其关闭百万保障金,否则会扣年费。后对方添加其QQ号并让其下载APP,被诈骗199893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转账50000元。
(10)证人丁某霞证言,证实丁某霞在2023年5月29日,接到诈骗电话,对方某称是浦发银行贷款公司人员,让其下载APP,指导其操作,并以银行卡冻结需要缴纳解冻资金为由诈骗其25690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转账11700元。
(11)证人雷某娟证言,证实雷某娟在2023年5月29日,接到诈骗电话,对方某称是微粒贷客服人员,称其在平台内的电子合同需要取消,否则影响征信,后被诈骗46200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转账16000元。
(12)证人杨某燕证言,证实杨某燕2023年5月29日18时许,接到电话对方某称是京东的客服人员,称其京东金条的贷款额度有问题,让其下载APP,并在对方指导下操作转账,后被诈骗88012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分两次转账88012元(78012+10000)。
(13)证人梁某政证言,证实梁某政2023年5月29日14时许,接到电话诈骗电话,以退培训费为由让其转账,后被诈骗68000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分转账10380元。
(14)证人李某英证言,证实李某英2023年5月29日16时许,接到电话诈骗电话,称其京东金融有征信问题,并指导其操作转账,后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分转账13600元。
(15)证人郭某萍证言,证实郭某萍2023年5月29日12时许,接到电话诈骗电话,对方称其需要关闭京东金条,并让其下载一款“zoom”软件,并按照对方要求转账,后被诈骗664101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分转账32000元。
(16)证人王某鑫证言,证实王某鑫2023年5月29日17时许,接到电话诈骗电话,被诈骗80562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分转账10000元。
(17)证人徐某芹证言,证实徐某芹2023年5月29日13时许,接到电话诈骗电话,被诈骗60000元,其中向周某龙尾号4582的上饶银行卡分转账50000元。
(18)证人范某瑞证言,证实平某峰陪同上线在新乡市某东来超市购买超市购物卡的事实。登记凭条载明,他俩一共买了差不多有475000元的卡,都是瘦的年轻人刷卡支付的。登记的名字叫平某峰,身份证号码是1306841*********,刷卡的银行卡号是6230********,电话号码是151××******。
(19)证人茹某波证言,证实范某瑞向其汇报平某峰与上线购买购物卡一事以及其巡查过程中询问范某瑞购买情况。
(20)证人赵某梅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玉介绍其将蒙商银行卡号是6217********的储蓄卡寄给别人了用于接收不法资金的事实。每天收取300元,一共收了6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明知出租、出借银行卡是违法的,对方告诉其用银行卡做直播返利,但其认为对方花钱租银行卡是不正常的,他们可能会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去洗钱,但是当时缺钱,对方承诺介绍一个人就能拿1000元好处费,其就介绍了赵某梅一个人,对方给了1000元好处费。其自己提供并介绍赵某梅提供了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等给上线,并获利7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平某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明知出租、出借个人银行卡、手机卡是违法犯罪的,对方告诉其过账的是干净的钱,但是其心里清楚这些钱是不可能干净的,肯定都是非法的钱。其缺钱花,想挣点钱用,对方给其承诺用一天给3000块钱,如果用两三天的话,其可以挣七八千块钱。其于2023年5月29日来到河南新乡,把自己的华夏银行卡(尾号4682)和银行卡、手机等交给他人使用。后陪同上线在某东来商场购买购物卡的事实。买卡的时候,其是全程陪同的,对方直接用其华夏银行卡在服务台购买,输入的是其告诉对方的密码,对方直接签的其的名字。其一直看着他们刷卡、输密码、签名,但是其没有制止,他们刷卡消费是经过其同意的,其默认是其自己直接消费的。在刷卡和过账过程中,没有人强迫其,都是其自愿的。
但其没有拿到这笔钱,对方承诺第三天继续过账的时候再给其钱,但是对方第二天就把其拉黑了。其只提供了一张卡给对方使用,就是华夏银行6230××××4682的卡。银行流水一共是474800元。
(3)被告人周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不清楚对方刷的什么流水,但是其一开始就怀疑对方可能会利用其银行卡去洗钱、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所以其就没有把自己需要使用的邮储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卡提供给对方,其怕这两张银行卡出问题,怕刷完流水之后会影响其的卡。其就和对方谈用自己不常用的上饶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刷流水。其也明确和对方讲了,其怀疑他们会拿其银行卡去洗钱或者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对方和其解释讲叫其放心,他们是私人贷款公司,不会去洗钱或者做违法的事。
2023年5月29日,其从靖安前往宜春,对方来了三个年轻人,两个瘦子一个胖子,都戴着口罩,其没有看到长什么样子。之后对方就把其的中国银行和上饶银行的银行卡、手机、手机锁屏密码,还叫其输入了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密码,之后就叫其在隔壁房间里等着,说时间有点长,需要几个小时。刷流水的过程中还叫其刷脸验证了几次。
其知道银行卡、手机卡不能出租出借,但其没有重视,就给对方了。其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和自己的身份证,还给他们输入了手机银行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在刷流水的过程中,其还帮对方进行了刷脸验证。持续时间从下午两点多到晚上九点多。
其知道对方利用其银行卡过这些钱应该不是合法的钱。因为一方面是其缺钱,想办贷款,还想挣对方承诺给其的几千块钱的好处费,另外就是对方每次和其通话的时候,都会给其洗脑,安慰其说即使是案件也是小案件,公安机关也没有精力来找其,其自己也觉得也就是过个流水,不会有什么大问题,有侥幸心理,就去找对方做流水了。
其去办贷款,对方倒过来给其好处费是不正常的,但对方和其说这是小案件,其就铤而走险去做了。其获利加在一起是5950元。其当天的银行流水是523885元,都是对方用其银行卡转账的钱。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民警对赵某梅手机进行检查,并对其微信聊天内容进行拍照固定,对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进行提取。民警分别对平某峰、周某龙、陈某玉手机进行检查,对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进行提取。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民警扣押周某龙违法所得5950元,扣押陈某玉违法所得7000元,OPPO牌手机一部。
(3)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梅辨认出陈某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赵某梅微信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玉在5.26-5.30期间转账900元给赵某梅,赵某梅转账300元给陈某玉。
(2)周某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3年5月29日其微信从上饶银行(尾号4582)转入521元,二维码收款5429元。
(3)调取的陈某玉微信账单,证实陈某玉违法所得情况及与赵某梅之间的转账情况,陈某玉自上线处获取7600元,转给赵某梅600元。
(4)陈某玉农业银行卡流水,证实卡内过账金额情况,2023年4月25日至30日过账金额累计2326133.7元,2023年5月1日至6日过账金额累计2336009.8元,共计过账金额为4662143.5元。
(5)赵某梅蒙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赵某梅提供的银行卡过账金额。2023年5月29日此账户进账流水487926元,出账流水487750.98元,余额175.02元。
(6)平某峰华夏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23年5月29日此账户进账流水475035元,出账流水474800元,余额235元。其中邓某应转入64000元、45600元,共109600元。
(7)周某龙上饶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23年5月29日此账户过账523585元。其中邓某应转入60000元。
(8)新乡某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某东来)2023年5月29日20时至21时许商场一楼售卡处监控视频,证实平某峰陪同上线过账人员在某东来使用平某峰银行卡刷卡购买购物卡的过程。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平某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某峰无刷脸认证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平某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提供银行卡、密码等的情况下,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全程配合上线使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等至新乡市某东来超市多次购买购物卡,完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龙对上游电信诈骗并不明知,虽有刷脸认证,但不能证明系刷脸转账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到案,但是综合全案17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明确告诉被告人进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诈骗所得资金,但在被告人周某龙对转账行为产生怀疑并询问的情况下,告知即使是案件也是小案件,公安机关也没有精力来找;结合转账行为在酒店里进行,上线戴着口罩,转账即获取高额好处费的异常性,以及被告人的社会经验,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龙对上游电信诈骗主观明知。被告人周某龙本人供述有几次刷脸认证行为,无论以上刷脸行为是用于手机开机、登录网络银行账户还是用于转账验证,均是行为人按照上游犯罪人员要求实施的为转账创造条件、保障转账顺利进行的帮助行为,均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了实质帮助,且上游犯罪已经犯罪既遂,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龙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玉、周某龙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周某龙赔偿被诈骗人员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玉、平某峰、周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平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5
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陈某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周某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卢礼琴
人民陪审员薛先柱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雪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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