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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62号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62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刘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兰溪路“家里味道”饭店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贵池区致远路行驶,20时45分许,当车行至青通路西湖家园小区内距离东门口大约二十米的停车位后下车休息,经小区内保安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发现朱某某有酒驾嫌疑后报告110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指令交警到场处警,朱某某指示其朋友段某,谎称段某是驾驶员。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64mg/100mL。

朱某某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段某、纪某、柯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64mg/100mL,低于150mg/100mL,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任何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恳请法院依法对朱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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