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4)陇刑一初字第26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陇刑一初字第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2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鱼良良、党淑慧及代理人罗平定,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史东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1在麻沿街遇见被害人鱼某某,马某1抢走鱼某某手机后跑回自己家中,鱼某某追至马某1家。马某1将鱼某某带到自己房间后一把将鱼某某推倒在床上欲行强奸,这时马某1母亲回家,马某1遂放开鱼某某,随后鱼某某趁机跑出马某1家。

2、2012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鱼某某在去她姑姑家的途中遇见马某1,马某1抢过鱼某某的书包后走到麻沿超限站宿舍大院后的坪上,鱼某某追至此地。马某1提出要和鱼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不顾鱼某某反抗将其强奸。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无视国法,奸淫幼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的第一起强奸未遂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不知道被害人鱼某某未满14周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1在麻沿街遇见被害人鱼某某,马某1抢走鱼某某的手机后跑回自己家中,鱼某某追至马某1家。马某1将鱼某某带到自己房间后一把将鱼某某推倒在床上欲行强奸,这时马某1母亲回家,马某1遂放开鱼某某,随后鱼某某趁机跑出马某1家。

2、2012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鱼某某在去她姑姑家的途中遇见马某1,马某1抢过鱼某某的书包后走到麻沿超限站宿舍大院后的坪上,鱼某某追至此地。马某1提出要和鱼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不顾鱼某某反抗将其强奸。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马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10月13日9时33分,家住徽县麻沿乡屈兰村村民党淑慧到麻沿派出所口头报警称:我女儿鱼某某被麻沿村的燕昭强奸了,请求查处。接警后,麻沿派出所核实案件确已发生,即将案件移交徽县公安局刑警队办理并展开调查,2013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经对被害人鱼某某询问,其指控犯罪嫌疑人马某1对其实施过强奸,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24日将犯罪嫌疑人马某1传唤到案,其对强奸鱼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1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鱼某某出生于2001年1月18日。

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经徽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被害人鱼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

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经被害人鱼某某对被告人马某1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确认马某1就是强奸她的犯罪嫌疑人。

5、被害人的陈述

马某1共强奸了我一次。第一次是2013年10月5日下午5点左右,在麻沿超限站职工宿舍上面山上的荒地里,马某1将我的裤子脱到腿腕处,将他的裤子也脱到腿腕处,爬到我身上,对我进行了强奸;还有一次是今年大约5月份的一天中午,马某1将我的手机拿去,我追到他家要手机时,她将我推到在床上,准备强奸我时,屈亚利在院子里喊着说“马某1,你妈来了”马某1听了就起来了,这一次马某1把我没强奸成。

还证实,我给马某1说过我的年龄,他知道我是屈兰小学六年级学生,是在和我发生性关系之前给他说的。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鱼某某是麻沿乡屈兰村人,在屈兰小学上学,多大年龄我也不知道。2013年10月5日下午5点左右,鱼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她妈吵架了,现在麻沿网吧门口,并说她晚上没地方住,让我到网吧前的大桥头去找她,我找见她后,将她的书包要过来帮她背上,她跟在后边,我们一起走到麻沿超限站宿舍大院后边的山上一个叫坪上的地方,我给鱼某某说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没言喘,我把她压倒在一处荒地里,将她的裤子脱到腿腕处,我压在她的身上,鱼某某用脚踏我哩,没踏上,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还有一次,大约今年前半年的一天,我碰见鱼某某,我说看一下她的手机,她将手机给我后我拿着手机直接往家里走去,她跟着一直追到我家,我看家中没人,便把鱼某某引到我住的房间,将她压倒在床上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结果我妈回来了,我就放开了她,把手机还给了她,鱼某某就走了,这次没发生成。

上列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无视国法,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未遂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强奸被害人未得逞是因为被告人以为其母亲回家了而放弃了对被害人的进一步加害,强奸行为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指控在卷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指控依法传讯被告人马某1,其对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如实做了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证实他知道被害人在屈兰小学上学,且被告人唐成是他的的弟弟,他对被害人的身份年龄应当明知。且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1知道她未满14周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1对被害人未满14周岁是明知的。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1强奸被害人二次(其中强奸未遂一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1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玉成

审判员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李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佛明

上一篇:(2014)辽阳刑一初字第23号抢劫罪...

下一篇:(2014)郑刑一初字第16号强奸一审...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