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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刑终字第283号强奸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曲中刑终字第2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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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原告人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翻越阳台进入原告人刘某某家三楼主卧室,趴到床上欲对原告人刘某某实施奸淫,后因刘某某激烈反抗未得逞,被告人杨某某威胁原告人打开一楼卷帘门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因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对被告人的判决量刑畸轻,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应全额判赔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翻越阳台进入原审原告人刘某某家三楼主卧室,趴到床上欲对刘某某实施奸淫,后因刘某某激烈反抗未得逞,被告人杨某某威胁原告人打开一楼卷帘门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自案发后出现精神障碍,于2013年5月24日至6月6日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支出医疗费5896.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刑事部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与被告人的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诉求,一审未认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8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406.27元。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由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6.27元。于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伟昌

审判员赵俊栋

审判员柏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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