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258号张某1、张某2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张某1、张某2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258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闫俊杰、张某2、项某、闫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董家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皖12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晓晗、检察官助理张文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曹元海、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张某3、闫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1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阜阳成立跑分工作室,在明知系网络赌博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拉拢被告人杜某、张某2、闫某、张某3、闫俊杰等人提供并使用银行卡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资金进行转账,期间被告人张某2还帮助取现10万余元,被告人闫某帮助取现9万余元,被告人杜某帮助取现2万余元,均交予被告人张某1。经查询,被告人张某1等人使用银行卡用于帮助网络违法犯罪资金转账,进账涉案资金共计约1.28亿元。在上述转账活动中,被告人张某1非法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张某2非法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杜某非法获利约8000元,被告人闫某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张某3非法获利约2200元,被告人闫俊杰非法获利约1800元。
2022年初,被告人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张某1使用,并帮助被告人张某1取现6万余元。经查询,被告人项某提供三张银行卡进账涉案资金共计2891576.53元,进而非法获利2000元。
(二)盗窃事实
2021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1在组织跑分洗钱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张某3等人伺机将上家转入涉案银行卡中的违法犯罪资金合计17万元采取“黑吃黑”的手段进行窃取,并转入被告人张某1指定的其胞妹张某2及被告人张某3银行卡内,后均被被告人张某1占为己有。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1年七八月至2022年二三月,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帮助网络违法犯罪资金转账,仍拉取被告人闫俊杰、张某2、张某3、杜某、闫某、董家报等人提供银行卡为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询,被告人闫俊杰提供银行卡进账涉案资金24320363.35元,被告人张某3提供银行卡进账涉案资金21362255.85元,被告人杜某提供银行卡进账涉案资金20177421.88元,被告人闫某提供银行卡进账涉案资金19380237.82元,被告人张某2提供银行卡进账涉案资金7583718.12元,被告人董家报提供银行卡进账涉案资金2166676.1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1非法获利约6万元,被告人闫俊杰非法获利约9000元,被告人张某2非法获利约6400元,被告人张某3非法获利约4000元,被告人杜某非法获利约500元。
另认定,2022年7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1;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董家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闫俊杰、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3;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闫某、杜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3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代为转账转移,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张某2、闫某、闫俊杰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代为转账转移,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代为转账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家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杜某、张某2、闫某、闫俊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家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项某还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项某在仅参与同案人张某1后一时间段共同犯罪中,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的同时,又帮助实施取现行为,其行为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更为适宜,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闫某、闫俊杰、杜某、张某3、项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闫某、闫俊杰、杜某、项某、董家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除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存有性质上的辩解外,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主动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董家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董家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上述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四、被告人张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五、被告人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六、被告人闫俊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七、被告人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八、被告人董家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九、对各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12万元、被告人张某22万元、被告人杜某8000元、被告人闫某5000元、被告人张某32200元、被告人项某2000元(已退出)、被告人闫俊杰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对各被告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16万元、被告人闫俊杰9000元、被告人张某26400元、被告人张某34000元、被告人杜某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一、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3盗窃违法所得17万元(其中张某3未获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主张
张某1上诉提出:1.侦查人员对他疲劳审讯,在第二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申请排除第二次讯问笔录;2.他在组织跑分期间向上家缴纳了30万元押金,上家转账的32万元系他缴纳的30万元押金及2万元佣金,他不存在“黑吃黑”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3.原判认定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错误,应择一重罪处罚。
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人员对张某1疲劳审讯,且笔录未让张某1核对,申请调取讯问张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并排除张某1第二次讯问笔录;2.本案认定张某1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法实施盗窃上家资金的行为,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张某1不构成盗窃罪;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张某1等人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外,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错误,本案应从一重罪处罚,除董家报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外,其他人均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4.张某1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2上诉提出:她仅是基于亲情关系帮助张某1,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1、张某2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张某1、张某2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1在跑分期间“黑吃黑”上家17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盗窃罪不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俊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准确,闫俊杰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能够证明闫俊杰在2021年6月21日分两笔帮助张某1从其建设银行卡取现16290元,但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鉴于量刑适当,建议在认定事实中予以纠正。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闫某6在张某1组织跑分期间帮助张某1取现16290元。二审期间,张某1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材料,以证明张某1亲属代为赔偿徐某8459.89元,徐某对张某1、张某2表示谅解。张某2提交了家庭户口信息、结婚证、配偶刘国卫的出境信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其丈夫出国务工,其需要抚养三名幼子,家庭较为贫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查,张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量刑,张某2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再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核对后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张某1辩解讯问笔录未经其本人核对不能成立。且张某1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关于截留上家转入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的供述能与在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侦办此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排除张某1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某1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张某1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开跑分工作室期间,上家是三五天或者一周结算一次佣金(好处费)。当时跟上家要了五条跑分的线,每条线的押金都是3-5万元,总共向上家交了15万元的押金。上家转入卡主的银行卡里有32万元的时候我让操作手停止转账,最后去掉交给上家的押金15万元,相当于黑吃黑了上家17万元”,该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闫某6、张某5等人的供述“2021年5月底的一天,张某1突然让我们停止对外转账,后张某1安排操作手将上家转进来的三十多万都转到张某2银行卡上了”、“五月底的一天,操作手都在操作跑分转账时,张某1突然说停止往外转账,还让我们把上家转进来的钱都转到他指定的张某2的银行卡里,张某1跑分有五条线,每条线押金都要三五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1在组织跑分期间,未经上家同意,安排操作手将上家转入涉案银行卡的违法犯罪资金32万余元停止对外转账,并将其中17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张某1当庭辩解其已事先告知上家终止合作,该款是正常结算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在卷证据相悖,原判综合在卷证据认定张某1构成盗窃罪并无不当。
3.关于对张某1等人是否应数罪并罚的问题,经查,张某1在前后两个不同时间段内分别实施了成立工作室帮助上游网络赌博违法犯罪资金进行转账及解散工作室后拉取卡主提供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两种犯罪行为,行为界限清晰,原判已对涉案流水分段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1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予以数罪并罚,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张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二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量刑新的事实和情节,张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张某2上诉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5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代为转账转移,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杜某3、闫某4、闫某6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代为转账转移,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项某7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代为转账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董某8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遗漏,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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