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506刑初90号宣某1、张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宣某1、张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90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张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敏、检察官助理郭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宣某1和其丈夫张某2吃过晚饭后在小区附近散步,两人路过安徽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宣某1对其丈夫讲该公司已经搬迁厂内无人看守,两人进入厂内发现许多物品还没搬走,于是商量第二天骑电瓶车到该公司偷东西。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宣某1、张某2先后三个晚上佩戴口罩、手套,骑电瓶车到安徽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偷了三桶白酒、一坛黄酒、一个三角牌电饭锅、一个美的牌电饭煲、十九支得力牌中性笔、五块得力牌橡皮、两套索菲亚茶具、一套紫砂茶具、一套茶具(无标识)、两个液化石油气钢瓶、一把折叠凉椅、一罐黑枸杞茶、一罐茉莉龙珠茶、二十七卷卫生卷纸。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桶白酒、一个三角牌电饭锅、一个美的牌电饭煲、十九支得力牌中性笔、五块得力牌橡皮、二十七卷卫生卷纸价格共计4122元。
被告人宣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单位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员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2、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宣某1、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1、张某2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宣某1、张某2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1、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宣某1、张某2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宣某1、张某2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宣某1、张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章宏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安徽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被征迁且进行了搬离,现场无人看护,场所也未上锁,被告人张某2及其妻子宣某1晚饭后散步,了解到上述情况,本着贪便宜的态度进到厂房内查看有无物品可用,主观上是侵占遗弃物。被告人张某2盗窃的物品都是生活用品,未窃取其他贵重物品,主观恶性与其他盗窃犯罪有很大区别。3.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退还所有赃物,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被告人张某2曾是网格员,积极为基层服务,女儿正在上大学,因张某2夫妇犯了并不是危害性特别巨大的错误而影响子女今后的生活,实属残酷。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均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黄酒、茶具、液化石油气钢瓶、折叠凉椅、黑枸杞茶、茉莉龙珠茶因商品信息不详等原因未认定价格。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了作案工具黑色皮质手套一副。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被告人宣某1、张某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1、张某2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2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和勘验记录可见,安徽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案发时并未完成搬迁,内仍有众多办公、生活物品,很明显不是废弃场所;两被告人认为公司正在搬迁过程中,盗窃财物不易被发现,经商定后为逃避侦查戴口罩、手套到上述公司盗窃财物,并非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且多次盗窃,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宣某1、张某2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1、张某2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坦白等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宣某1、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宣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皮质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维丽
人民陪审员陶功旺
人民陪审员王云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俞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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