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11刑初170号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70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娟娟、检察官助理胡海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1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小区××栋××室,因其居住该栋楼上层,之前某次路过被害人章某家时,发现该户存在将入户门钥匙放置在门口鞋柜的习惯,遂趁该户无人之机,采取偷拿钥匙并直接开锁方式进入该户,盗取被害人章某所有的现金一千七百元及两箱(每箱四瓶,共计八瓶,41%vol、500ml/瓶)口子窖小池窖白酒。后被告人江某1将赃款用于个人开销,将两箱白酒供个人及朋友饮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箱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
2.202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1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安庆市宜秀区××小区××栋××室,盗取被害人章某所有的一瓶(50%vol、2.5L/瓶)古某,后将该瓶酒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李某经营的安庆市宜秀区远豪烟酒店。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瓶白酒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1抓获,其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从李某处扣押的被盗一瓶古井贡酒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江某1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江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安庆市宜秀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江某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储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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