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22刑初92号郑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郑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92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1在父亲郑某家中吃饭,席间饮用白酒。餐后郑某1驾驶皖RE××**号牌小型汽车带着妻子及两个儿子,沿237国道由石台县XX镇XX村向XX镇X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XX新大桥时遇交警检查,郑某1加速驶过大桥两端共两个执勤卡点。后民警驾车一路尾随,在××村××村组××号林铭星(郑某1岳父)家中将郑某1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民警将郑某1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固定证据,委托鉴定。2024年6月16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1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3.7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车辆查询信息单、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林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无视民警要求,驾车加速通过检查卡点,逃避检查,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郑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晶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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