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523刑初204号张某、郭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张某、郭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04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章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章某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魏民、秦启军、殷秋宝、戴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7月10日、16日、8月14日、23日、27日,被告人张某1组织张少春(绰号“大春”)、孔凡成(绰号“黑猫”)、李相丽(孔凡成女友)、赵贝等数十人在和县××镇、浦口区××街道××交界的山林空地以“杠宝(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近5万元。其间,张某1邀请被告人章某2作为“岗头”(赌场外围负责人),负责赌博地点的选定、站岗放哨和开场车人员(黄某、王健、邰美成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安排高某、蒋永成、沈某1等人为赌场开场车接送赌客,安排张有文用对讲机指挥场车接送赌客进出赌场,其中站岗人员每天工资是500元、开场车人员每天工资是800元。)的安排等赌场外围管理事务,章某2由被告人郭某3(因其被抓,未参与8月27日的赌场事务)协助负责上述事务。
三被告人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章某2、郭某3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被告人章某2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三被告人在审理期间的悔罪表现,作出新的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没收非法所得;判处被告人章某2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没收非法所得;判处被告人郭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没收非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1、章某2、郭某3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0日、16日、8月14日、23日、27日,被告人张某1组织张少春(绰号“大春”)、孔凡成(绰号“黑猫”)、李相丽(孔凡成女友)、赵贝等数十人在和县××镇、浦口区××街道××交界的山林空地以“杠宝(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近5万元。其间,张某1邀请被告人章某2作为“岗头”(赌场外围负责人),负责赌博地点的选定、站岗放哨和开场车人员(黄某、王健、邰美成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安排高某、蒋永成、沈某1等人为赌场开场车接送赌客,安排张有文用对讲机指挥场车接送赌客进出赌场,其中站岗人员每天工资是500元、开场车人员每天工资是800元。)的安排等赌场外围管理事务,章某2由被告人郭某3(因其被抓,未参与8月27日的赌场事务)协助负责上述事务。
三被告人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及罚金,被告人章某2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罚金,被告人郭某3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罚金(包含在公安机关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章某2、郭某3的供述,有证人黄某、沈某1、高某、马某、王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有到案经过、检查及扣押笔录、辨认嫌疑人和同案人笔录、提取笔录、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章某2的行政处罚材料、张某1等人名下车辆信息、苏AA××××车辆轨迹信息、银行交易信息、退款据、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章某2、郭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与安徽省和县的交界处的树林中设立赌场,为赌客提供接送和站岗放哨等防范被查获的措施,抽头渔利金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依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陈述所得,被告人在5天时间最多开支25000元,远远达不到公诉机关推论出渔利5万元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的询问及对同案人及参赌人员的交代,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每场的抽头渔利金额达到一万元左右,对抽头渔利的金额不宜以开支作为计算标准,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系坦白且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2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动投案,虽第一时间未如实供,但随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如不难认定为自首,应系坦白;2、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且系初犯和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章某2主动投案后,此二被告人张某1只供述部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1、章某2在后期供述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三被告人为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章某2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作为多次开设赌场的主犯,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3作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考虑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张某1、章某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共同犯罪中,抽头渔利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系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为了维护国家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点钞器一台、钢盘一个、对讲机六部、骰子一枚、板凳十一个予以收缴。
五、非法所得:被告人张某1、章某2、郭某3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已缴纳。其中包含被告人郭某3在公安机关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政
人民陪审员汲方一
人民陪审员赵尚文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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