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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75号​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5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2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N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溪东路与龙津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到前方行人刘某,致刘某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3年9月18日,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叶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罪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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