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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344号刘某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刘某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44号

2024年08月14日

控事实

2024年6月4日23时11分,被告人刘某波酒后驾驶皖LT××**号蓝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路××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被砀山县xxx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3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波的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0.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刘某波于2024年6月10日被传唤至砀山县xxx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长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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