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344号刘某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刘某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44号
2024年08月1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4日23时11分,被告人刘某波酒后驾驶皖LT××**号蓝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路××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被砀山县xxx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3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波的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0.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刘某波于2024年6月10日被传唤至砀山县xxx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长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冬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