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1刑初601号王某1、彭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王某1、彭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601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彭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上线的安排下,驾驶车辆从河南省濮阳市接卡主姚某(另案处理)至安徽省临泉县,并在上线的安排下于5月7日看守姚某进行取款。姚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转移钱款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尾号为5670的银行卡给上线使用并进行取款,姚某在临泉县杨桥镇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现300元后到银行柜面准备取余下款项,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异常继而报警将姚某抓获。事前上线给王某1800元用于吃饭、住宿等开销。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彭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汗某某·买某被诈骗5万元与王某1、彭某2、姚某三人行为存在关联。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彭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代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彭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彭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财物依法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彭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24年5月17日被某某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2于同年6月1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临泉县某某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联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以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手机截图、住宿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缴款凭证,证人赵某、汗某某.买某、程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彭某2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临泉县某某局制作及提取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电子勘验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彭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代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1、彭某2违法所得1100元(已预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甫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纪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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