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45号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45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鲍祥为被告人卢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6日15时7分许,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皖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合高速王铁道口外广场时,因不慎驾驶碰撞到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浙J2××**小型普通客车。
接警民警至现场将其查获,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2024年2月16日,其对被害人丁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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