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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619号姚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姚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19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铸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1到合肥市包河区××镇××小区××,见被害人周某停放的皖A6××**车辆后排车窗未关,便从车窗爬进车内,从中控手扶箱内盗得现金35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5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姚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1于202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姚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永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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