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0421刑初315号吴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15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高及翻译人员胡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进入潘集区贺疃镇秦万村前张庄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张某的1300元现金盗走。

2、2024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1到凤台县××镇××楼村被害人曹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无果后离开。

3、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1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被害人杨某家中,将杨某的12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张某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1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为异议。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1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进入潘集区贺疃镇秦万村前张庄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张某的1300元现金盗走。

2、2024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1到凤台县××镇××楼村被害人曹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无果后离开。

3、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1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被害人杨某家中,将杨某的12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被某人民法院7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2年5月30日被某人民法院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称其家住在凤台县××镇××楼村××队152号,2024年3月28日10点多,其闺女从婆家来其家后发现其家里屋的门没锁,就怀疑有人进到其家,经查看监控,发现有个男的进到其家。她问其可丢什么东西,其当时迷迷糊糊的,到底丢没丢东西其不清楚。其当时报警说放在枕头下的2000元现金被偷了,但是家里有没有这笔钱其也不确定,钱到底是否被偷其也不确定。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称2024年4月,其准备把新的50元现金放在手机袋里,但是去拿手机袋时发现钱都不见了,其老伴以为是孩子拿的,就没有报警。过了几天,公安人员带人到其家认现场,其才意识到钱被偷了。其家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号,钱放在东头屋里床头下的手机袋里,手机袋是黑色帆布材质的,其被偷了1200元,被偷的都是50元面值的纸币。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2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其回到秦万村前张庄的家中,将外套脱掉扔在床上,外套里放了一千多元钱,后其便出门了,里屋卧室的门没锁,只是把院子的大门锁上了。快十二点时,其从地里回到家里,发现卧室的床被翻动了,其放在床上外套里的一千多元钱被偷走了,由于没有多少钱,就没有报警。2024年6月7日下午,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民警带着一个嫌疑人到其家辨认现场,其才把被偷的事和公安机关讲了。

4、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称其是聋哑人,2024年3月28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骑摩托车从潘集来到凤台县××镇××楼村,翻越院墙进到一个农户的院子里,戴着帽子和手套翻找钱财,但是没有找到,就按照原路返回了。当天下午其来到淮南市潘集区(吴某1通过手机地图指出),经过一户人家门口时,看到房主背着药桶出门打药去了,就从院墙翻进院内,当时里屋门没锁,其在房间里面的一件衣服内兜里面偷了1300元钱。再后来就是2024年3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那天下午,其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翻看手机确定位置)翻越院墙进入一户人家的卧室里,从枕头柜子里偷了1200元钱,都是5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一个拉链包里,其将包里的钱偷走之后就回到淮南市潘集区了,当天下午五点钟被公安抓获,其偷的这1200元钱被民警翻出来扣掉了。

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辨认出田家庵区史院乡邵庄村邵西组杨某家便是其2024年3月29日实施盗窃的作案场所,辨认出潘集区贺疃镇秦万村张某家便是其2023年3月实施盗窃的作案场所,辨认出凤台县××镇××楼村曹某家便是其2023年3月28日实施盗窃的作案场所。

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凤台县××镇××楼村曹某家;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杨某家和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秦万村张某家。

7、凤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凤台县公安局于2024年3月29日在淮南市潘集区××花园小区对吴某1的一辆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和吴某1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其实施盗窃时用于伪装的黑黄色渔夫帽一顶;通过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查获其衣服内现金共计1200元(面值均为50元,共计24张),摩托车、渔夫帽及现金1200元均已依法扣押。

8、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轨迹截图,证实被害人曹某家中监控显示2024年3月28日,一黑衣白帽戴口罩男子潜入曹某家中实施盗窃。2024年3月28日6时17分,被告人吴某1出现在淮南市潘集区街道现代花园小区,9时59分出现在被害人曹某家旁,10时13分出现在曹某家侧邻村(考庄村)路口,10时19分出现在凤台县丁集镇考庄村丁字路,16时54分出现在淮南市潘集区××花园小区东门。

9、某人民法院6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1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被某人民法院7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2年5月30日被某人民法院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0、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1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1于2024年3月29日18时许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出生于1991年10月14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1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1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

三、被告人吴某1盗窃未退赔的钱款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作渔夫帽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永强

审判员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陈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保慧


上一篇:(2024)皖0181刑初345号卢某危险驾...

下一篇:(2024)皖1523刑初274号许某1刑事...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