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25刑初292号洪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292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洪某1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无为市牛埠镇牛埠社区健康路磊妹蛋糕房店门口的红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骑走,后因骑至姚沟镇一加油站附近时电动车没有电,洪某1将车停在了路边并将电动车钥匙带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洪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
被告人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具有盗窃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十三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世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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