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39号陈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4 阅读次数:
陈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39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营为被告人陈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的尾号为2120徽商银行卡,并以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从中获利人民币2218元。经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胡东彪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6118元转入陈某1涉案银行账户,陈某1以取现方式将36000元予以转移。
202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1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接受调查。当日,陈某1退赃人民币221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并协助他人取现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以取现等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18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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