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023刑初28号樊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樊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28号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

2023年7月,被告人樊某1刑满释放后,与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李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让李某安排其偷渡至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2023年7月底,被告人樊某1在未取得出入境证件情况下,由李某组织安排,从浙江省温州市包车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缅边境,在“蛇头”带领下通过坐车、爬山等方式偷越国境抵达缅甸果敢老街东城区玉祥公馆诈骗窝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23年8月初,被告人樊某1在缅甸果敢老街东城区玉祥公馆诈骗窝点,加入李某等人电信诈骗团伙,并在玉祥公馆、太子湾酒店等地学习电信诈骗技术。期间,被告人樊某1介绍身处中国境内的程某(已判决)于2023年8月7日至8月20日,提供名下3张银行卡帮助李某等人犯罪团伙转移电信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

2023年9月,被告人樊某1为了帮助李某等人犯罪团伙从中国境内招募工作人员到缅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在缅甸通过微信与在中国境内的余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向余某介绍其在李某等人犯罪团伙受到优待情况,引诱余某从中国境内偷渡至缅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后在李某等人组织指挥下,余某于2023年9月18日从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乘坐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在“蛇头”的带领下通过坐车、步行等方式偷越国境抵达缅甸果敢老街东城区玉祥公馆诈骗窝点,并加入李某等人电信诈骗团伙学习诈骗技术。

2023年12月19日,被告人樊某1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中缅边境清水河口岸附近被XX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余某、程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黎某、黄某、叶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樊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1在境外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1在他人指挥下实施引诱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樊某1具有从犯、坦白、累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大等情节。建议对其所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其所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转移的电信诈骗资金分别为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黎某人民币19.9万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帮助,造成他人损失人民币9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被告人樊某1上述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1在实施诈骗犯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帮助联系人员供卡、向他人介绍境外情况,在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樊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所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值班律师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樊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1与同案行为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征军

审判员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陈胜青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书记员吴开炜


上一篇:(2024)皖1524刑初156号李某刑事一...

下一篇:​(2024)皖0223刑初150号蔡某开设...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