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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06刑初85号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0 阅读次数:

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85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24〕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曲治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程某1在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过程中,找到在马鞍山市××队××队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工作的唐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助。为感谢唐某在违规处理交通违法上提供的帮助,2019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的方式送给唐某好处费665笔共计131062.54元。

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员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支队警务辅助人员基本情况表、交警支队警务辅助人员政审表、警务辅助人员信息采集表及附件、警务辅助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及市公安局直属机构的职责机构编制、交警支队内设机构职责、业务办理流程、民警岗位职责情况统计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文件、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违章处理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钱某、许某、闵某、吴某、孙某、赵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131062.5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多次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葛善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证明其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1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因认知能力低、法律意识淡薄,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程某1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降低了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程某1“买卖分”的行为已受到多种处罚,因本案也被羁押过,请求在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程某1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葛善俊当庭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二张,以证实被告人程某1已退出“买卖分”所获得的违法所得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院已对唐某受贿案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唐某退出了收受被告人程某1所送钱款共计131062.54元。被告人程某1向马鞍山市博望区监察委员会退出了25万元,该款中有15万元是组织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通过唐某帮忙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被告人程某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1多次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1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坦白等量刑情节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1退出的暂扣于马鞍山市博望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程某1另向马鞍山市博望区监察委员会退出的人民币十万元,由马鞍山市博望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维丽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陶功旺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俞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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