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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477号​孟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0 阅读次数:

孟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77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醉酒驾驶皖AE××**小型轿车,行驶到阜南县××路××路交叉路口时,看到阜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查酒驾,企图逃避检查,将车辆开至附近的巷子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追赶约200米将孟某查获,民警对孟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大于9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颍南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敬阳

书记员叶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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