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282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2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及其辩护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皖A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舒城县境内G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8KM+550M处,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其当场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1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刘某1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林、徐某翠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1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刘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经霍山县司法局评估,刘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事发后拨打报警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树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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