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81刑初183号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83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楠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桃园小区5号楼的家中前往桃园居委会,途中经过桃园小区2号楼时,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牌号皖HA××**)驾驶室车门拉开,盗窃扶手箱内现金2360元,并将被害人的身份证扔在现场附近绿化带内,随后离开现场。
李某某将所盗现金藏匿于其家中房间衣柜里的上衣口袋内。
同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将搜查到的2360元被盗现金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236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2.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3.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且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悔罪态度明显,其家属也表示愿意日后加强看顾并对其精神疾病积极治疗。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桃园小区2号楼时,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牌号皖HA××**)内扶手箱中的现金2360元盗走,并将夹杂在现金中江某的身份证扔在现场附近绿化带内,后离开现场。
李某某将所盗现金藏匿于其家中房间衣柜里的上衣口袋内。
同日,桐城市公安局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将搜查到的2360元被盗现金予以扣押。
另查明,2023年5月9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为器质性人格改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同月16日,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江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相对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人身检查、搜查等笔录;证人李某1、苏某、李某2、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折抵前期羁押13日,即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6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至被害人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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