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517号张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17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皖122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1在“S0L0”APP聊天后添加微信好友,后张某虚构自己有经济实力,以让陈某1与自己合伙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陈某1钱款合计人民币62.95万元。张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没有用于投资煤炭生意,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虚拟货币(比特币)。案发前,张某退还陈某1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2024年3月23日张某的近亲属退赔陈某1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1日,陈某1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张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借条、转账记录、煤炭购销合同、信用卡套现记录及相关转账记录、贷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POS机刷卡小票复印件、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记录、尸表检验的情况说明及检验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杨某、吴某、陈某2、陈某3、温某、宋某、陈某4、陈某5、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1自杀身亡,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2.15万元予以追缴依法返还。
上诉人主张
张某上诉提出,其被抓捕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真实意思为煤炭交易,且签有电子合同,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欺骗行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卷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张某供述,陈某1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等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虚构其做煤炭生意假象,骗取陈某1信任,以与陈某1共同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陈某162万余元,张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投资虚拟货币,其并没有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进行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张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原判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某的诈骗行为造成陈某1自杀身亡,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邓继军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庆堂
书记员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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