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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72号​田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田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72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2023年7月21日,田某来到他人指定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某地,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提供给上线,并刷脸登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PP,将尾号为0089的邮储银行账户提供给上线使用。在上线转账过程中,田某为上线提供自己手机银行支付密码、支付宝账户及支付密码人脸识别的结算帮助,经查,该卡在2023年7月21日晚至7月22日凌晨,流入资金42万余元,查明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8起,诈骗金额78529元。事后,田某收取上线给予的报酬8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田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田某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流水、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谭某、徐某、吴某、程某、马某、赛子良、蔡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账号截图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田某退赔被害人刘某7500元损失。在案件审理阶段,田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汪选德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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