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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234号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34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何某1酒后驾驶皖MZ××**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长市平安路祥生君临府小区路段处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1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4年2月7日,被告人何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从重处理。被告人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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