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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239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39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3日13时31分许,被告人林某1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S43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7KM+8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致林某1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匿名报警,被告人林某1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1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5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23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残疾人证、天长市铜城镇联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理。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肢体三级残疾,家庭经济困难,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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