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283号周某、陆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次数:
周某、陆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83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被告人陆某所有的皖RH××**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行驶至贵池区××道××路××附近时停在逆向行驶的车道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陆某在明知周某饮酒的情况后,仍将其名下的皖RH××**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周某驾驶,并乘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经过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8.6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陆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陆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具有坦白情节,陆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陆某系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陆某明知周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二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陆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陆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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