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659号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59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0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皖A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附近,与刘某驾驶的鲁V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案发。经鉴定,王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2.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等书证;事故现场照片;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23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甘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