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06刑初176号钱某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3 阅读次数:
钱某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76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莉莉、检察官助理丁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钱某新饮酒后驾驶准驾不符逾期未检验的皖G8××**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自义安区顺安镇宁和苑出发行驶至顺凤路与东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丁某驾驶的皖G××**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丁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钱某新带至铜陵市中西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新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钱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未与皖皖G××**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5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钱某新饮酒后驾驶准驾不符逾期未检验的皖G皖G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自义安区顺安镇宁和苑出发行驶至顺凤路与东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驾驶皖G皖G××**小型轿车的丁某发生纠纷,后丁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钱某新带至铜陵市中西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钱某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新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系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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