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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杂刑初字第01号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杂刑初字第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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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杂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杂检刑诉字(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土某1与代某2加酒后驾乘一辆现代轿车买酒时,在高原宾馆附近看见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廖某,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将被害人拉入车内的副驾驶上,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先后依次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事后被害人廖某被被告人土某1的朋友扎某、措某送回家。次日,被告人土某1与代某2加被公安机关抓获。物证鉴定报告从被害人的内裤上检测出被告人土某1和代某2加的混合精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扎某、措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杂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意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是主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土某1和被告人代某2加的刑事责任。在量刑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土某1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代某2加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土某1与被告人代某2加酒后驾乘一辆现代牌轿车买酒时,当车辆行驶至杂多县城高原宾馆附近,看见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廖某,随起歹念,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不顾被害人廖某的反抗强行将其拉拽进入车内,将其控制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随即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先后依次强行与被害人廖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廖某被被告人土某1的朋友扎某、措某送回家中。次日,被告人土某1与代某2加被公安机关抓获。青海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报告从被害人的内裤上检测出被告人土某1和代某2加的混合精斑。

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廖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且得到了被害人廖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土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代某2加、土某1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在上街买酒过程当中,在高原宾馆附近遇见被害人廖某,被告人土某1下车将被害人廖某拉入车内,二人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代某2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代某2加、土某1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在上街买酒过程当中,在高原宾馆附近遇见被害人廖某,不顾被害人廖某的反抗强行将其拉入车内的副驾驶位置上,二人随即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3.受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在现场高原宾馆旁边,强行被车上下来的一个人(土某1)硬拽进车内,在该车的副驾驶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又被另一人强奸,后被措某、扎某送回家的事实”。

4.被告人土某1、被告人代某2加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此组证据能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现场、方位。

6.证人扎某、措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与证人扎某、措某一起喝酒后,同日晚0时左右,二被告人驾驶着证人措某的车辆前往县城买酒,大约一个小时后,二被告人与受害人廖某同乘该车辆回来,且受害人廖某嘴角有血迹,后被证人扎某、措某将其送回家的事实”。

7.杂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土某1、代某2加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公(青)鉴(法)字{2013}0540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害人廖某的内裤上检测出被告人土某1和代某2加的混合精斑。

9.被害人廖某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廖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且得到了被害人廖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1、代某2加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出示的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受害人廖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均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在同一时间(2013年10月18日凌晨)在同一地点(车辆)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行与受害人廖某某发生性关系,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系轮奸,依法应予以惩处。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均积极、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相等,故不区分主从犯,都以主犯论处。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当庭向受害人道歉,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的损失,被害人亦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2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才仁东周

审判员索南江措

审判员刘文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仁青才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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