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法刑初字第13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次数:
案 号: (2014)玉法刑初字第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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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在村中篮球场遇着在玩耍的被害人李某甲(1997年7月19日出生),高某甲对李某甲说:“天气太热了,下面凉快,我们去下面坐”,于是将李某甲带到球场下面的涵洞里,与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高某甲经玉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明知被害妇女无反抗能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及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参照云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定罪科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仅对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高某甲系未成年人,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高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因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以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四)从被告人高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其家庭及村委会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在村中篮球场遇着在玩耍的被害人李某甲(1997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人高某甲对李某甲说:“天气太热了,下面凉快,我们去下面坐”,于是将李某甲带到球场下面的涵洞里,与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高某甲经玉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经玉龙县公安局传唤于2013年7月16日14时20分到玉龙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接受讯问,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村中篮球场遇着正在玩耍的被害人李某甲,便哄骗李某甲将其带到球场下面的涵洞里,与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4、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甲、李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李某甲被本村多名男子奸污及其女儿属智力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事实;②证人杨某甲、李某甲丙、杨某乙、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父母经常不在家,无人看管,有智力障碍的事实。③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有智力障碍,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回家时看见被害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并将李某甲赶走。事后,其对被害人李某甲询问时,李某甲讲到其同胡宗耀、王自元、刘顺清、熊忠法、高某甲、杨志军睡过。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骗其到本村篮球场下面的涵洞里将其奸淫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大精鉴字[2013]05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李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的事实。
7、被害人妇科检查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丁女膜陈旧性破裂。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强奸被害人李某甲现场位于玉龙县石鼓镇仁和村委会仁和一组篮球场南面下方涵洞内。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甲对1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6张照片(此照片系被告人高某甲)就是在篮球场南面下方涵洞内强奸她的人。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生于1997年7月19日,现年16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指定的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及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高某甲于2011年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性格一般,无酗酒等不良嗜好,平时比较听话,邻里关系较好,事后表示很后悔,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打工。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高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现家庭困难,村委会及家庭具有监督、帮教的条件,建议法庭酌情考虑上述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在明知李某甲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二)、(三)、(四)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砚林
审判员和丽杰
审判员汪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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