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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468号​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9 阅读次数:

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468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皖A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安市裕安区百花月亮湾小区沿淠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小东街交叉口南1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鲍某证言,被告人鲍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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