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2刑初407号欧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7 阅读次数:
欧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07号
2024年08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6日0时32分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皖FF2××**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萧县交通路与龙湖路交叉口路段被萧县xx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欧某于2024年7月15日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欧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亚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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