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482号秦某、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7 阅读次数:
秦某、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82号
2024年08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秦玉峰伙同王玲先后在涡阳县花沟镇实施盗窃五起,具体如下:
1.2024年5月15日23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杨利子经营的美容店门口,盗窃杨利子的石槽一个、花缸一个。
2.2024年5月15日23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张涛的家门口,盗窃张涛的花盆一个。
3.2024年5月16日0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海棠山庄饭店门口,盗窃徐红芳的石槽一个。
4.2024年5月16日15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村××村孔祥银家门口,盗窃孔祥银的花盆两个。
5.2024年5月17日1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李杨的家门口,盗窃李杨的花缸一个。
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石槽、花盆等财物金额合计为108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秦玉峰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王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秦玉峰、王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玉峰、王玲犯盗窃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秦玉峰、王玲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秦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群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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