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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82号​秦某、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7 阅读次数:

秦某、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82号

2024年08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秦玉峰伙同王玲先后在涡阳县花沟镇实施盗窃五起,具体如下:

1.2024年5月15日23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杨利子经营的美容店门口,盗窃杨利子的石槽一个、花缸一个。

2.2024年5月15日23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张涛的家门口,盗窃张涛的花盆一个。

3.2024年5月16日0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海棠山庄饭店门口,盗窃徐红芳的石槽一个。

4.2024年5月16日15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村××村孔祥银家门口,盗窃孔祥银的花盆两个。

5.2024年5月17日1时许,秦玉峰伙同王玲驾车至涡阳县××镇街上李杨的家门口,盗窃李杨的花缸一个。

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石槽、花盆等财物金额合计为108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秦玉峰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王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秦玉峰、王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玉峰、王玲犯盗窃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秦玉峰、王玲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秦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群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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