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72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6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72号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1至滁州市琅琊区南湖老年大学旁边的车棚,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778元。
2.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1至滁州市琅琊区××花园金世纪浴场,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将其苹果X手机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00元。
3.202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1至滁州市南谯区××广场××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的赛鸽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7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视听资料、被害人朱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武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他人处扣押赛鸽牌电动车一辆、苹果X手机一部,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何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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