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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03刑初280号​孔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4-05 阅读次数:

孔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80号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艳、检察官助理唐孝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至3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与陈二勇(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蚌山区老八段小区、英森台球室、南翔城市广场地下室,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开设赌场,并按照庄家赢钱5%并返庄家2%的比例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孔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抽水、安排放风人员等,并从中分成人民币6000元。

同年3月28日凌晨,在南翔城市广场地下室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60240元,抓获被告人孔某某和参赌人员宋某等人。2024年7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亲属代其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证人王某1、朱某1、柯某、张某1、张某2、宋某、张某3、李某、王某1、景某、潘某、沈某1、刘某1、曹某、洪某、刘某2、张某4、沈某2、孙某、方某、张某5、王某2、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扣押了被告人孔某某持有的涉案赌资八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被告人孔某某的赌资人民币八百元、扣押在公诉机关的被告人孔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乔小玲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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