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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519号吕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3 阅读次数:

吕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19号

2024年09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皖128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3月25日14时许,在界首市××村吕某家门口,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段某因捡拾菜叶发生口角,吕某捅了段某胸口一拳致其受伤。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4年6月2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段某各项损失共计495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吕某予以谅解。该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被告人吕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对老年人实施伤害,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情节和量刑确有错误,吕某的行为系自首,而非坦白,因自首情节的量刑从轻、减轻幅度应当大于坦白情节,故原判按照坦白情节判定的刑期偏重。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建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未认定吕某构成自首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吕某当庭表示无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且已经一、二

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吕某1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吕某1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吕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整个犯罪经过,具有自首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检察机关该节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段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虽未认定吕某1构成自首,但原判依据吕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并无不妥。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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