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0881刑初202号​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02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身份不明)利用其银行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协助对方取现。经查,该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计入账流水5万元(系电诈资金),后王某将该款全部取出并交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300元。现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并协助对方取现5万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上游犯罪分子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名下尾号6977的建设银行卡接收资金5万元(系电诈资金)并全部取出交给他人,王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202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300元至桐城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结果,结合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综合评价,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俊秀

审判员鲍黎蕾

人民陪审员吴飞银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其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一篇:(2024)皖1324刑初411号路某1刑事...

下一篇:(2024)皖1225刑初531号​郭某危险...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