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06刑初192号汪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汪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92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淮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07月14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汪某1醉酒后驾驶皖G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铜陵市行政服务中心出发,准备前往义安区五松镇福安家园,行驶至湖东路福安××路段被义安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汪某1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20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吊销。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汪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汪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汪某1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1在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系坦白;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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