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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61号​朱某昌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9 阅读次数:

朱某昌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61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昌犯袭警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相、检察官助理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昌及其辩护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昌在枞阳县××镇××小面馆吃饭并饮用一斤左右白酒,当天晚上8时许,朱某昌独自一人至XX宾馆欲住宿,在宾馆老板余某舟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的过程中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并语言威胁、殴打老板余某舟,后离开现场。余某舟遂报警,横埠派出所民警陈某、刘某连同该所辅警左某1接警后出警至现场,未在宾馆找到朱某昌。随后在寻找朱某昌的过程中,又一横埠镇居民(孙某,1990年3月2日出生)报警称有陌生男子在其住宅外敲门,横埠派出所出警民警迅速赶至该居民住宅楼内,并在居民楼楼道内发现处于醉酒状态的朱某昌,民警在现场发现朱某昌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后,于是向其告知需要将其带回所内核查身份,并且醒酒,后民警将朱某昌搀扶至警车副驾驶后排座位。在警车行驶过程中,朱某昌突然使用右拳朝民警陈某胸部多次挥拳击打,民警将其控制带至所内办案区后,朱某昌始终不予配合,横埠派出所教导员赵某对朱某昌进行劝说要求其冷静,朱某昌不听劝告,使用拳头推搡赵某胸部。现场民、辅警遂将朱某昌约束至地面,朱某昌趁机用左脚踢踹赵某右腿部位。朱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7月25日,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赵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事项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警官证、劳动合同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监控视频、XX宾馆监控视频,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枞公(伤)鉴字[2024]140号、14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左某1、左某2、王某、左某3、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昌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提出:朱某昌系醉酒状态下发生的袭警行为,没有故意挑战民警执法权威和伤害民警的主观恶意,且朱某昌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受袭民警造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朱某昌患有糖尿病,需长期服用慢××药物,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袭警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昌袭击民警二人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不是法律上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朱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昌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杨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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