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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23号徐某兵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徐某兵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23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兵及其辩护人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兵饮酒后驾驶苏B1××**号小型汽车,从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广寒村行驶至舒城县杭埠镇“金悦蓝湾”小区,后又从小区出发行驶至徐圩村蚂蝗塘路段时,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徐某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

被告人徐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兵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兵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兵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徐某兵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签字具结;3.被告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

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兵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徐某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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