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372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72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4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贵DZ××**号牌小型轿车,沿霍邱县城西湖乡XX村XX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屈某家门前路段处,与屈某停放在道路旁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2022年3月15日陈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案发后陈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贵DZ××**号牌小型轿车,沿霍邱县城西湖乡XX村XX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屈某家门前路段处,与屈某停放在道路旁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1.2022年3月15日陈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2.案发后陈某与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开检刑不诉[2022]7号《不起诉决定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谅解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正源司鉴[2024]毒鉴字第1208号,证人陆某、孙某、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决定相对不起诉,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静
人民陪审员郝永娜
人民陪审员孟庆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耿彤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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