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679号丁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丁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79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5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1醉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从××驶入××公路,后从××出口下高速,在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一××路)段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丁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依法提取其血样以备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时丁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及辩解;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等从轻从宽、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1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丁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丁某1的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等从轻从宽及从重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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