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681号肖某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肖某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81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12日2时1分许,被告人肖某文醉酒后驾驶皖AK××**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东侧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肖某文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提取血样已备检验鉴定。经鉴定,肖某文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9.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某文的供述及辩解;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文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肖某文的犯罪事实及坦白、认罪认罚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等从轻从宽及从重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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