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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196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0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96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1和朋友在怀远县城一饭店饮酒后,王某1驾驶皖CHW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当晚23时9分许,王某1驾驶车辆沿蚌埠市淮上区正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博雅培文学校南门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且未开启灯光的皖CY××**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报警,王某1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王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5月1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2024年6月17日,王某1一次性赔偿杨某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

2024年7月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1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且未开启灯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陈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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