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2刑初449号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0 阅读次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49号
2024年09月1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皖NG××**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中山路长三角电力商店门口路段,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1、李某受伤,王某1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萧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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