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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708号韩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0 阅读次数:

韩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08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13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1醉酒后驾驶豫AP××**号小型轿车,沿包河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口西侧××公交站台附近人行横道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蒋某驾驶的皖AD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和被害人李某构成轻微伤。经他人报警,韩某1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韩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提取血样已备检验鉴定。经鉴定,韩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韩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和李某无责任。经协商,韩某1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110接警单、归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车轨迹说明和图片;查获、抽血和监控视频;证人潘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韩某1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甘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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